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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潼民初字第0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潼民初字第02022号原告韩某某,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7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常借家庭琐事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关系长期不和。2007年双方在长安区打工时被告曾将其打伤,导致其先后两次住院,2012年6月9日凌晨被告因琐事用拳头击打其头部,至其右耳穿孔。2014年3月其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经亲朋劝说撤诉,之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从2013年6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严重失实,其与被告结婚以来为使家庭生活小康,其外出务工,努力维持重新组合的家庭。但婚后不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吵,无共同语言,故其同意离婚。因婚后原告经常不告而别,近三年来其同朋友到各地寻找原告长期在外住宿,花去各项费用20000余元,现其家中经济窘迫,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开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子女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1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虽偶有争执打闹,但基本能够相互谅解共同生活。2009年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韩某某自行外出打工。2014年3月原告韩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劝和撤诉。2014年10月9日原告韩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现由被告使用),2012年冬双方在家修建有坐北朝南平房三间;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韩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载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成家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夫妻关系日趋不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给予200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无相关法律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和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韩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现家中夫妻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双人床一个、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及平房三间归张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争国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光 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