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刑初字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喻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刑初字2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早晨,被告人喻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下夜班,二人相约喝酒,喝至中午,二人又到辽阳市宏伟区夜思缘歌厅继续喝酒,下午4时许,二人喝完酒从歌厅出来,因由谁结账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造成双方均受伤,其中石某某左侧5、6、7肋骨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喻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25日,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喻某某共赔偿被害人石某某5.3万元,当日一次性赔偿3.3万元,另2万元分十个月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喻某某没有异议,同时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辽阳石化总医院急诊病志(2份),证明被告人喻某某及被害人石某某均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喻某某与石某某一起喝完酒后在夜思缘歌厅唱完歌出来结账时,二人发生争吵,后边吵边打一直到7路车站点的事实;2、证人包某某证言,其在扫马路时看到7路车站点有两个男子喝多了相互厮打的事实;3、证人穆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喻某某与石某某一起喝完酒后在夜思缘歌厅唱完歌出来结账时,二人发生争吵,后边吵边打一直到7路车站点的事实;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明案发时其和喻某某下夜班后相约喝酒,后来怎么去的歌厅不记得了及从歌厅出来后,其与喻某某打架后被打伤的事实;四、被告人喻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其与石某某下夜班后相约喝酒,后石某某因没喝好又提出到歌厅再喝点酒,从歌厅出来算账时二人发生争吵后厮打的事实;五、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六、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喻某某与石某某在夜思缘歌厅门前打架的过程;七、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及收条,证明案件系石某某报案成案、被告人喻某某主动投案并放弃伤害鉴定、二人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内容及石某某已收到第一笔3.3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喻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经本院审查,被告人喻某某符合宣告缓刑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远湘人民陪审员 高树良人民陪审员 徐恩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闯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