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凌琢文与王桂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凌某某,住宾县。被告王某某,住宾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凌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致使夫妻间矛盾加深,感情破裂,且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结婚证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证据A2:宾县三宝乡民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王某某系宾县三宝乡民生村薛家屯村民,此人于2012年离家外出,现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对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A2对证明被告自2012年离家,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致使夫妻间矛盾加深,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2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情形之一”的规定,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个人衣物归各人。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红审 判 员 庞建华人民陪审员 程焓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晓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