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衡水蓝博特种钢有限公司、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衡水蓝博特种钢有限公司,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惠斌。委托代理人:唐庆忠。被告:衡水蓝博特种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国。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连峰。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景县农信联社)与被告衡水蓝博特种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博公司)、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庆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博公司、宏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县农信联社诉称:蓝博公司在我联社客户部于2014年2月19日借款47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到期,由宏峰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现被告蓝博公司不能按时还贷,严重损害了我联社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蓝博公司立即偿还我联社借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55403.94元及诉后利息,被告宏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蓝博公司、宏峰公司未做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并征得其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700000元、利息155403.94元及诉后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景县农信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景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1102014861436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蓝博公司,贷款人为景县农信联社,签署日期为2014年2月19日,借款金额为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证据二、(景县联社)农信保字(2014)第21102014462614号保证合同一份,载明:为确保蓝博公司与景县农信联社签订的景县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21102014861436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景县农信联社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宏峰公司愿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并附还款结息补充记录一份。载明:借款人为蓝博公司,借款金额为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0‰,借款借据的还款情况登记栏及还款结息补充记录记载了结息情况,最后一次结息为2014年12月21日。围绕调查重点,被告蓝博公司、宏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蓝博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在景县农信联社贷款4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1月13日,借款利率为10.00‰,被告宏峰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至2015年3月2日,上述借款尚有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155403.94元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景县农信联社与被告蓝博公司、宏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合同签订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蓝博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景县农信联社要求被告蓝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155403.94元、由被告宏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蓝博特种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155403.94元(2015年3月2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衡水蓝博特种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643元,由被告衡水蓝博特种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宏峰压滤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永亮审判员 李文生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