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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洪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楼刑二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身份证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7年1月20日减满获释,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和2012年8月14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和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凯峰、人民陪审员吴刘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民乐苑小区、长动社区及君山区富兴小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台、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及立马牌电动车电瓶四个,共计价值2294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先后窜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民乐苑小区、长动社区及君山区富兴小区盗窃作案三次,盗窃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台、飞肯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及立马牌电动车电瓶四个,共计价值229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民乐苑小区,发现一台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居民楼17栋1单元楼梯间,遂使用携带的摩托车钥匙套开该台两轮摩托车车锁,将被害人毛某某的该台价值900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2、2014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至岳阳市君山区富兴小区,发现一台飞肯牌两轮摩托车停放在该小区居民楼南栋西单元楼梯间,遂将被害人付某某的该台价值850元的两轮摩托车盗走。3、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寻找盗窃作案目标至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乡长动社区,发现一台立马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小区43栋居民楼楼梯间,遂使用携带的螺丝刀、扳手等工具将被害人方某某的该台电动车上共计价值544元的四个专用电瓶拆下。当被告人朱某某在拆卸下的电瓶旁休息时,被社区巡逻队员抓获。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螺丝刀、扳手、钳子、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并缴获所盗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及立马牌电动车电瓶四个。此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交代了其盗窃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和飞肯牌两轮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和电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本院(2003)岳楼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分别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情况。3、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梅溪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关于办理朱某某盗窃案的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0月29日1时许,巡逻队员将盗窃电瓶的朱某某抓获。4、被害人毛某某、付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至10月29日,他们各自停放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乐苑小区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君山区富兴小区的飞肯牌两轮摩托车及停放在岳阳楼区梅溪乡长动社区的立马牌电动车的电瓶被盗。5、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查获螺丝刀、扳手、钳子、摩托车钥匙等作案工具,并缴获所盗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一台及立马牌电动车电瓶四个;公安机关将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和电瓶发还被害人。6、侦查机关拍摄的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的有关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均已收集在卷,予以佐证。7、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摩托车及电动车电瓶的评估现值共计2294元。8、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朱某某对其盗窃作案的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能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属坦白,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 军审 判 员  许凯峰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