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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建宁与谷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宁,谷丽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572号原告朱建宁,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胡雯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谷丽均,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朱建宁诉被告谷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雯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人民币288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支付现金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6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06万元为基数,按每日5‰的标准自2014年9月9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为91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以实际支付金额为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实际付款之日起算),实际借款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收取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按时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按借款期限内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以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指定其名下工商银行62×××22的账户接收借款,等等。2014年8月2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变更收款账户的通知》,通知原告将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12万元付到林镇伟名下兴业银行深圳后海支行62×××10的账户。原告提交了一份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8月8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兴业银行账号为33×××52的账户向被告名下工商银行62×××22的账户转账支付了288万元;转账后,原告银行账户存款余854859.28元。原告提交了一份林镇伟于2014年8月8日出具的《收据》,称:“朱建宁依据谷丽均2014年8月2日发出的《变更收款账户的通知》应向本人划转的款项12万元,本人已以现金方式全部收讫”。原告陈述:原告在深圳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总经理一职,原、被告于2014年初相识,当时林镇伟来到原告家附近,称要给现金,原告遂以现金交付给了林镇伟。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变更收款账户的通知》、《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288万元,有转账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现金借款12万元。本院分析如下:首先,虽然原告提交了一份林镇伟出具的《收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予以确认;其次,原告表示双方于2014年初相识,由此可知双方建立本案借贷关系时,尚未非常熟识,故在被告未另行作出其他指示给付时,原告违背被告指示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林镇伟,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转账给被告后,银行存款仍余854859.28元,在此情形下,借款12万元原告均以现金交付,亦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主张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万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88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依约清偿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超出了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期间的利息。关于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本、付息的,按借款期限内借款本息总额为基数以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自2014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本院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原告再主张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违约金,于法相悖,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288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丽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宁借款本金288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借款期间利息、违约金合并以28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建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1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14.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朱建宁负担3046.4元,被告谷丽均负担33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琪审判员 何庆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