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红与被告岳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红,岳密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张晓红,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被告:岳密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张晓红与被告岳密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6日累计租赁原告施工用管夹10000个,当时约定租价为0.015元/天。2012年8月17日被告归还管夹3152个,剩余6848个管夹未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所租管夹和租金,被告均以没钱和过几天再说为由拒不归还管夹和租金。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94233元,归还所租剩余的管夹6848个,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租单4份,证明租赁十字管夹转向夹,接头夹总数共计10000个的事实。原告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还回十字管夹2220个,转头夹932个。对于原告提交的4份租单及被告归还管夹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合议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租原告十字夹子2800个,接头夹200个,2012年5月19日,被告租原告十字夹子2000个接头夹200个,2012年6月6日,被告租原告十字夹2000个,2012年7月6日,被告租原告下字夹1800个,转向夹200个,接头夹800个,以上租金均为每天每个0.015元。被告租赁原告各类管夹共计为10000个。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十字管夹2220个,接头夹932个。现被告尚欠原告十字夹子6380个、接头夹268个、转向夹200个,及租金94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管夹进行工程建设,并出具了租单签字,租赁关系成立,被告理应归还所欠原告租金94233元,并将租赁十字夹子6380个、接头夹268个、转角夹200个返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密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晓红租赁费94233元,返还原告十字夹子6380个、接头夹268个、转角夹200个。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被告岳密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峰代理审判员 张建东人民陪审员 赵建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芬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