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执字第013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王如祥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王如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海执字第0136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负责人王孝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洋、李思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如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如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确认被告王如祥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116477.73元(截止到2014年3月3日)、律师费损失9953元,本金部分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10000元,6月30日前再还30000元,7月30日前再还30000元,8月30日前将全部本金结清(本金具体数额以还款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剩余利息、滞纳金在2015年5月13日前全部结清(具体数额以还款日银行系统生成数据为准);二、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律师费损失8500元;三、若被告王如祥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欠款及损失,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含律师费损失9953元及诉讼费1414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2828元,减半收取1414元,由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2014年5月2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1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如祥的车辆信息(本院辖区),已于2015年4月9日书面查封被执行人王如祥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于2014年11月2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信息(本院辖区),已于2015年1月26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如祥名下位于某市某区某某吉星某幢某室房屋(有抵押,本院无处置权)。于2014年12月2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于2015年4月10日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认可本院的查控结果,明确表示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房屋、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执行人车辆未能实际扣押,被执行人房屋本院无处置权,故上述查控财产均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系申请执行人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201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徐秀芳执行员 金爱军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晓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