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荣辉物资有限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荣辉物资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茌平县方正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初字第6号原告:山东聊城荣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东昌路***号正信会所*座。法定代表人:孙晓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路**号。负责人:王永伟,行长。第三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永胜,董事长。第三人: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薛守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茌平县方正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温陈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曹方刚,总经理。原告山东聊城荣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诉被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聊城分行)、第三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第三人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第三人茌平县方正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第三人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正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第三人同创公司、方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辉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向第三人同创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500万元,第三人华远公司、方正公司均为上述委托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贷款已经逾期,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催要,第三人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一、第三人同创公司归还原告委托贷款1500万元及违约金80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第三人华远公司、方正公司对上述本金、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第三人华远公司述称:第三人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同意,因此第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和第三人同创公司、方正公司均未作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荣辉公司、被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第三人同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恒银济委字第100007290011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向第三人同创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用途为购货,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6%,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贷款本息的,根据违约的天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28日,借款人同创公司与委托人荣辉公司、保证人华远公司、方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荣辉恒丰(2014)0024号”的《担保合同》,约定华远公司、方正公司为同创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同创公司应向荣辉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复利、罚息等)以及荣辉公司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笔委托贷款的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同创公司逾期还款,应按照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荣辉公司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应在同创公司逾期后十日内向荣辉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利息等,保证人逾期支付,属违约,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外,应按贷款金额的30%向荣辉公司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另外承诺已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并通过决议同意向荣辉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人不得以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荣辉公司提出抗辩。2014年7月30日,荣辉公司通过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向同创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同创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违约金80万元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2月1日匡算后得出,并且比该四倍利率标准主张的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第三人华远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为同创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第三人华远公司称公司股东会决议上仅有股东薛守岭一人的签字,没有其他股东的签字,不是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原告称薛守岭是公司大股东,占99.9%的股份,另外一个股东是薛守岭的儿子,占有股份小,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本院认为,原告荣辉公司与被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第三人同创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向第三人同创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15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第三人同创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按期偿还本金的义务。2014年9月30日,上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诉求第三人同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违约金80万元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在第三人华远公司抗辩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间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发进行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法该条关于公司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据此,原告荣辉公司与第三人同创公司、华远公司,方正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人荣辉公司主张债权时,各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第三人华远公司、方正公司对同创公司偿还原告荣辉公司本金1500万元和违约金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华远公司和方正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同创公司追偿。被告恒丰银行聊城分行和第三人同创公司、方正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东聊城荣辉物资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万元和违约金80万元;二、第三人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茌平县方正铝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16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第三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山东华远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茌平县方正铝业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山东同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凤魁审 判 员 徐红杰人民陪审员 潘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军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