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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杨×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1,男,39岁(1976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1得知其母亲、妹妹与王×1(男,41岁)因买饰品问题发生口角并互殴后,到位于本市通州区宋庄镇谷德马特超市内,用拳头殴打王×1面部,造成王×1左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29日,被告人杨×1接民警电话传唤后到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另查明,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1的陈述,证人王×2、谷×、徐×、孙×1、孙×2、孙×3、杨×2、刘×、于×的证言,被告人杨×1的供述,视听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1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1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杨×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