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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龙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永浩与凌海燕、凌万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浩,凌海燕,凌万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龙民初字第68号原告:王永浩,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凌海燕,女,24岁,汉族,居民。被告:凌万兴,男,约50岁,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浩与被告凌海燕、凌万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书面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王永浩承担。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