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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谦斌与被告(反诉原告)祝心波、第三人周汉松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谦斌,祝心波,武汉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周汉松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87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谦斌,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邵武,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祝心波,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膺,湖北亚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于柏,湖北中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姚平,主任会计师。委托代理人:王好珺,业务员。第三人:周汉松,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谦斌,身份同上。原告(反诉被告)王谦斌与被告(反诉原告)祝心波、第三人周汉松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凯、汪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祝心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祝心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因武汉大公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公会计师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祝心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谦斌及委托代理人黄邵武,被告祝心波及委托代理人张剑膺(第二次开庭时已解除委托关系)、陈于柏,被告大公会计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好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汉松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谦斌诉称,祝心波、王谦斌与案外人邹克钢是大公会计师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祝心波协商,被告祝心波同意返还原告108,000元,于2013年8月6日付清。但被告祝心波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祝心波返还108,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7%计算,自2013年8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祝心波承担。原告针对被告祝心波的反诉辩称,反诉的事实不属于同一事实,合伙协议无效的诉请是确认之诉,赔偿损失是侵权之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类型,不构成反诉。如构成侵权事实,存在侵权结果,法律关系人应是大公会计师公司,不是反诉原告祝心波,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谦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原、被告与大公会计师公司无任何关系。3、2007年11月9日协议书、2011年3月11日合伙人内部管理协议,证明王谦斌、祝心波及案外人邹克钢合伙,原告及邹克钢各出资6万元,被告祝心波出资8万元,经营大公会计师公司。4、2008年10月15日减少出资额证明,证明合伙经营情况良好,退还原告部分出资额12,000元。5、2013年8月5日的欠条,证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祝心波欠原告退伙费108,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8月6日付清。6、李绿柳的证人证言,证明案外人邹克钢交出资款给祝心波时证人在场,因邹克钢向证人借款3万元,即证人占有一股,每年领取分红的钱,2008年10月15日邹克钢减少出资额退的钱是证人代收的。7、大公会计师公司2013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证明108,000元是公司账上的钱,按照合伙比例进行分配。8、有关本案的信访材料,证明本案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祝心波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祝心波、王谦斌、邹克钢不是大公会计师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祝心波支付退伙费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侵犯大公会计师公司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诉称,2007年11月9日,祝心波、邹克钢、周汉松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大公会计师公司,期间,王谦斌取得了周汉松的合伙权利和义务。2007年11月至2012年底,王谦斌从祝心波处领取利润75,750元。王谦斌在大公会计师公司开展业务中,常不按规定收取审计费,无理克扣审计费,转走审计费5万元,致双方矛盾激化。2013年8月,经双方协商,王谦斌、邹克钢退出合伙,祝心波向王谦斌出具欠款108,000元的欠条(投资款48,000元+利润60,000元),但王谦斌与邹克钢干扰大公会计师公司的经营,指使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报停大公会计师公司领取发票的资格,造成公司损失,也给公司实际控制人祝心波造成损失。反诉请求:要求法院确认合伙协议无效;判令反诉被告王谦斌向反诉原告返还125,750元;判令反诉被告王谦斌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126,865元;判令反诉被告王谦斌向反诉原告赔偿资产贬值损失50,000元;判令反诉被告王谦斌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祝心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9月27日转让协议,证明大公会计师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兼控股股东曾祥健将大公会计师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祝心波,祝心波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投资人。2、2015年2月13日企业信息咨询报告、公司章程,证明大公会计师公司是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只有公司股东,不存在合伙人,王谦斌、邹克钢不是公司股东。3、2007年11月9日协议书,证明该协议约定由邹克钢、第三人周汉松各出资6万元入伙,分别取得大公会计师公司30%的股权,约定按上述比例分配公司利润,未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也未经公司各股东同意,该协议应为无效或者没有生效。王谦斌、邹克钢不应当要求祝心波向其支付公司利润,已取得的利润应予退还。4、2008年10月15日减少出资额证明,证明周汉松(实际为王谦斌)、邹克钢等人各收回投资12,000元,实际出资仅剩48,000元。5、2011年3月11日合伙人内部管理协议,证明该协议约定“合伙人会议”是大公会计师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合伙人分配公司利润等约定违反公司的法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的上述内容应为无效;该协议约定了“入多少退多少”的退伙原则,要求在公司存续期间不得分割公司财产。6、股金及利润计算表,证明王谦斌诉求的“退伙费”是由48,000元的投入本金及60,000元的公司利润组成的;而对于公司利润,王谦斌依法无权主张。7、录音,证明王谦斌同意退出合伙,祝心波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对截止2013年8月5日前合伙事务的清算,王谦斌并没有同意退伙条件退出经营;王谦斌所持的欠条并非普通欠款,而是作为王谦斌退伙清算的一个条件,由于王谦斌并没有同意祝心波提出的退伙条件,因此该欠条也不能成立。8、2010年度至2011年度领款凭证,证明从2008年至2012年底,王谦斌从祝心波处领取了大公会计师公司利润共计人民币75,750元,该款项应返还给祝心波。9、张芳群的身份证、张芳群与祝心波的结婚证、支付凭证、记帐凭证、支付证明单、电子回单,证明2013年7月12日,王谦斌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以同和塑料公司专项审计返款的名义,从祝心波妻子的银行卡上转走了5万元款项(合同实际收费总金额仅6万元),致使祝心波与王谦斌之间的矛盾激化,该费用应由王谦斌返还。10、2013年7月前资产负债及损益表、2013年度全年审计报告,证明2013年7月底以前,该年度1-7月份大公会计师公司的利润为16万余元,而由于同年8月王谦斌、邹克钢指使原公司法人田海锋向税务部门报停了大公会计师公司领取发票的资格,给公司正常经营造成严重干扰,致使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无法正常经营,下半年公司营业收入锐减,到2013年底,不仅上半年取得的利润亏损完毕,全年还亏损46,730.01元,全部损失共计253,730.01元,王谦斌、邹克钢应予赔偿。11、2014年度全年审计报告,证明王谦斌、邹克钢干扰公司经营,大公会计师公司2014年度营业收入锐减,2014年全年亏损241,514.18元,公司资产大幅贬值,王谦斌、邹克钢应予赔偿。12、委托书及收条,证明2014年1月6日,王谦斌、邹克钢以合伙纠纷为由,委托陈秀等人在大公会计师公司大吵大闹,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秩序,祝心波不得已给陈秀6,000元钱了事,该款项应由王谦斌、邹克钢向祝心波赔偿。被告大公会计师公司辩称,不清楚王谦斌、邹克钢、祝心波之间的事情。被告大公会计师公司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周汉松陈述,本人受原告王谦斌的委托参入合伙,权利和义务由原告王谦斌享有和承担。第三人周汉松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王谦斌对祝心波提供的2007年9月27日转让协议、录音、2013年7月前资产负债及损益表、2013年度全年审计报告、2014年度全年审计报告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祝心波对王谦斌提供的大公会计师公司2013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不予认可,对信访材料请法院核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大公会计师公司对王谦斌、祝心波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周汉松对原告王谦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祝心波提供的证据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与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07年11月9日,祝心波与周汉松以及案外人邹克钢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祝心波出资8万元,占40%,周汉松和邹克钢各出资6万元,各占30%,共同经营大公会计师公司;祝心波为实际控股人,每月工资2,000元,每月按收入5%提取活动费;利润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日常开支费用经周汉松复核。2008年10月15日,经出资人协商同意减少出资额,各出资人在公司所占比例不变,退祝心波16,000元,退周汉松12,000元,退邹克钢12,000元。期间,王谦斌取得了周汉松的合伙权利及义务。2011年3月11日,祝心波、邹克钢及王谦斌签订内部管理协议,强调公司的管理制度、利润分配及入伙退伙的方式。2013年7月中旬,王谦斌将武汉同和塑业有限公司的审计费6万元转走5万元,三人发生争执,祝心波将大公会计师公司的办公设备(含证照)搬离原办公地址,独自经营。后经协商,王谦斌、邹克钢退出合伙。2013年8月5日,祝心波向王谦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谦斌武汉大公会计师事务所退伙费用壹拾万零捌仟元整,此款8月6日上午付清”。到期,祝心波未支付退伙费用。因索要退伙费用无果,王谦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祝心波亦提出反诉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大公会计师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资料载明:2006年11月27日该公司股东由侯晓娟、黄梅、李漓、曾祥健、张桂兰变更为侯晓娟、李漓、刘虹、曾祥健,张桂兰,法定代表人为曾祥健;2008年1月28日股东变更为侯晓娟、王建雄、曾祥健、张桂兰、周向东,法定代表人为王建雄;2009年11月5日股东变更为侯晓娟、王建雄、王昭英、曾祥健、张桂兰,法定代表人为王昭英;2012年11月8日股东变更为田海峰、王建雄、王昭英、曾祥健、张桂兰,法定代表人为田海峰;2013年2月28日股东变更为田海峰、王建雄、王昭英、曾祥健、张桂兰;2013年3月1日股东变更为田海峰、王建雄、王昭英、曾祥健、张桂兰;2014年3月19日股东变更为陈寿福、田海峰、王建雄、王昭英、曾祥健、张桂兰;2014年7月15日股东变更为陈寿福、王建雄、王昭英、曾祥健、张桂兰,法定代表人为陈寿福。2015年2月13日股东变更为陈寿福、王建雄、王昭英、姚平、曾祥健、张桂兰,法定代表人为姚平。即王谦斌、邹克钢及祝心波均不是大公会计师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中旬,田海峰代表大公会计师公司向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祝心波返还公司全部证照、公章、发票等,后大公会计师公司于2013年11月撤诉。2014年1月6日,王谦斌、邹克钢委托陈秀向祝心波索要退伙费用,祝心波陈述支付给陈秀6,000元。案外人邹克钢与祝心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亦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目前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王谦斌、祝心波及案外人邹克钢虽非大公会计师公司的股东,但三人以合伙经营大公会计师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伙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王谦斌退出合伙,祝心波自愿退还王谦斌退伙费用108,000元并出具欠条,是祝心波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祝心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条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祝心波应按承诺支付退伙费用并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王谦斌要求祝心波按年利率7%支付逾期利息,对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祝心波提出反诉,认为祝心波、邹克钢、王谦斌不是大公会计师公司的股东,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王谦斌、邹克钢应返还领取的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合伙协议应为有效,故各合伙人依协议约定已领取的利润不应返还。2013年8月5日,大公会计师公司账户上资金余额为20余万元,欠条是按合伙协议规定的3:3:4进行的利润分配,应为有效。祝心波将大公会计师公司办公设备(含证照)搬离原办公地址,独自经营后所发生的亏损应由其自行承担。祝心波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祝心波主张支付给陈秀的6,000元应由王谦斌及案外人邹克钢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祝心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谦斌退伙费108,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祝心波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谦斌退伙费108,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二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祝心波的反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39元,合计8,3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祝心波负担(王谦斌已垫付受理费2,470元,由祝心波随同退伙费一并付给王谦斌)。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汪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