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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张有江、朱清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张有江,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法定代表人:何劲松。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委托代理人:任丽东。被告:张有江。被告:朱清藓。被告:黄方宇宙。被告:吴鸳鸯。被告: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有江。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义乌分行)与被告张有江、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江、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起诉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有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814.95元及利息(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为48023.6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有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有江、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有江向原告贷款5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被告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张有江支付50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有江、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有江经被告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借款500000元,各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有江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95‰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该款被告张有江支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有江尚欠借款本金499814.95元及利息48023.61元;被告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张有江尚欠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借款499814.95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民泰银行义乌分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有江、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有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499814.95元并支付利息(算至2015年1月25日止的利息为48023.61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有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9元,由被告张有江、朱清藓、黄方宇宙、吴鸳鸯、兰溪市欧瀚隆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927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