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杜某某非法猎捕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杜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兴剑,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神农架林区看守所。辩护人卢帅荣,湖北神农架律师事务所律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兴剑、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帅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神农架林区酒壶坪半山酒店后山上通过设置钢丝套捕获“麻羊子”1只(经鉴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就地剥皮、去内脏后拿回家中,部分食用后剩余2只蹄腿存放于家中冰柜。2014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二人合伙在神农架林区木鱼镇铺子坪(小地名,属神农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辖区范围)山林一带多处设置钢丝绳套用于猎捕野生动物。几日后,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来到设置钢丝绳��的地点查看,发现捕获“麻羊子”1只(经鉴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鬣羚),就地剥皮、去内脏后拿回家中由二人分别食用,剩余1只蹄腿存放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冰柜。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乘坐由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鄂P067**皮卡车再次来到设置钢丝套的地点查看,发现捕获“麻羊子”2只(经鉴定,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就地剥皮、去内脏,回家途中被神农架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肢解后的蹄腿8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钢丝绳套、弯刀;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湖北神农架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物证扣押清单;证人汤某某、万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具的林司鉴字(2015)136号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杜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3只、鬣羚1只;被告人杜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斑羚2只、鬣羚1只,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属初犯、偶犯,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是为自己食用,而非贩卖,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且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为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钢丝绳套及弯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静峰审判员 万宗琼审判员 高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紫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