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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新虹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楼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新虹利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楼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吴江市新虹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仁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汝虎城,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祥,总经理。被告楼永祥。原告吴江市新虹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楼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新虹利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汝虎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楼永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新虹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缎、双面麻等纺织品布料,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55772.39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讨无果;而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该一人股东为被告楼永祥,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55772.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楼永祥对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楼永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双方经口约,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复合缎、双面麻等纺织品布料,截止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永祥签字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155772.39元。后因原催讨无着,致诉讼另查,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楼永祥。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楼永祥系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对外结账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55772.39元的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而鉴于被告楼永祥作为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未能对原告要求对其独资开办的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楼永祥应对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被告楼永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新虹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1155772.3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楼永祥对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802元,由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楼永祥对被告吴江市楼氏纺织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永明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秋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