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爱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托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托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国,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托里县阿合别里斗乡派出所,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托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以托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辉独任,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菅维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月24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李爱国驾驶新GC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托里县阿合别里斗村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居民达吾列提汗居所门前时碰撞行人努尔波拉提·艾得士肇事(经鉴定努尔波拉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449mg/100mL),造成行人努尔波拉提·艾得士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爱国驾驶新GC01**号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爱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以及托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2、证人李爱军、李欢欢、巴合提·阿依提什的证言;3、被告人李爱国的供述与辩解;4、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5、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2015)新交鉴字DL31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6、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制作的新交鉴(2015)物证字第209号、第248号物证鉴定报告书;7、托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公(托)鉴(尸)字(201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8、托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托公交肇字(2015)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爱国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国驾驶新GC01**号长城牌小型客车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李爱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事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对经济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爱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对被告人李爱国的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会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