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兵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曹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北环中路131号福州时代金典大厦第二层西部区域、第三层局部区域、第四整层。负责人张代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兵,男,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新宏,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智明,男,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双福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金佺,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性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松滋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兵、被上诉人曹智明、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集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被上诉人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宏、被上诉人曹智明和万集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3月11日15时25分许,曹智明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于事故路段机动车道在起步行驶过程中,由于曹智明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周,致使其所驾车辆碰撞车前方由刘兵驾驶的闽E×××××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载明:“曹智明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刘兵无责任等内容。”刘兵受伤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治疗,共住院87天。出院记录及医嘱载明:“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侧支气管断裂;4、右上肺裂伤;5、双侧肺搓伤并血气胸;6、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肝脏挫伤;8、脾挫伤;9、左肾挫伤;10、左侧胸锁关节脱位;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3、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14、左侧胸锁关节脱位需手术治疗,费用约5万元等内容。”2014年7月10日,刘兵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7月18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4)临鉴字第X4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1、刘兵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刘兵出院后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评定为80天;3、刘兵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人民币12000元。”2014年8月27日,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申请对刘兵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9月24日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作出“寻真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刘兵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金额25535.79元。”万集物流公司系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曹智明受万集物流公司雇佣驾驶该车。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为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人,对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万集物流公司支付刘兵60000元,其中30000元系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支付给万集物流公司。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支付刘兵97922元,另30000元通过万集物流公司支付。经审查,确认刘兵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36196.5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25535.79元)、营养费13619.66元(136196.58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1305元(87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误工费11745元(135元/天×87天)、护理费17145元(135元/天×87天+135元/天×80天×50%)、伤残赔偿金191059.2元(30816元/年×20年×(30%+1%)]、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53070.44元。原审判决认为,曹智明驾驶机动车对路面交通情况观察不周,碰撞刘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刘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兵无责任,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曹智明的侵权行为与刘兵受伤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曹智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问题。刘兵提供《暂住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欲证明刘兵事故发生前于城镇居住、务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刘兵提供的《暂住证》领证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虽然距离事故发生前未满一年,但与村委会《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兵事故发生前于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刘兵要求适用城镇赔偿标准的主张可予支持,本案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本案医疗费,刘兵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陪护水电费53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关于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庭审中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同意赔偿刘兵12000元,是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该款项从交强险中先行予以支付。综上,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兵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1745元、护理费17145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69110元,上述费用共计12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的金额为333070.44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99534.65元(333070.44元-25535.79元-8000元),扣除已垫付的127922元,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还需支付刘兵171612.65元。曹智明系受万集物流公司雇佣驾驶闽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于曹智明履行职务期间,故万集物流公司应赔偿刘兵33535.79元(25535.79元+8000元),扣除已垫付的30000元,万集物流公司还应支付刘兵3535.7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兵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99534.65元,扣除已垫付的127922元,余款171612.6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兵。三、被告福建万集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刘兵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3535.79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30000元,余款3535.7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兵。四、驳回原告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其赔偿刘兵各项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兵提供的《暂住证》的时间不足一年。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民委员会无权证明其居住情况。2、一审判决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赔偿刘兵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其应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才能确定具体的费用金额等上诉理由,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兵答辩称,刘兵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蓝田开发区工作、生活,一审按城镇标准赔付正确。后续治疗费有医生诊断证明,取内固定物有医疗机构的建议,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曹智明、万集物流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刘兵在一审期间向法院提供《暂住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刘兵的《暂住证》领证时间为2013年5月3日,距离事故发生的2014年3月15日未满一年,但结合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民委员会所开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刘兵在事故发生前因务工已经在龙文区蓝田镇西坑村乌石10号居住满一年,故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赔偿刘兵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刘兵左侧胸锁关节脱位需手术治疗费用50000元,以及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意见,刘兵后续取内固定物的费用评定为12000元。这些费用是将来必然要发生的,一审判决赔偿刘兵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并无不当,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因此,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平安保险福州鼓楼支公司赔偿刘兵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费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鼓楼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代理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林延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