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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平江县联强电脑公司与朱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朱直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成林,被告朱直元,委托代理人余冬根,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直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英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湘平、人民陪审员罗胡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力力渔馆期间,于2012年12月23日与原告订立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功放机、平板电脑、监控设备、打印机等电子产品。原告如期供货,并进行安装后,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结算,确认货款为94568元。被告偿付部分货款后,尚欠货款192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上述货款。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就电子产品买卖双方订立了购销合同以及两份合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0049元的事实。2、付款明细表1份、出库单14份,证明被告付款明细、欠款余额及原告安装电脑的详细情况。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力力渔馆是由合伙人王小英、张伟华、袁千成、朱直元、吴三喜五人合伙经营,原告仅将朱直元作为本案被告。被告申请法院追加王小英、张伟华、袁千成、吴三喜为本案被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力力渔馆财务报告首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力力渔馆是由合伙人王小英投资100万元,张伟华投资20万元,袁千成投资20万元,朱直元投资60万元,吴三喜投资20万元,由五合伙人投资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述原、被告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二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方没有任何人签字。对付款明细、出库单以及欠款数额认为,它也仅是原告单方面的行为,欠款情况从法理上讲应有被告方签字。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被告是否有合伙人的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证据1中的第一份合同,被告委托代理人没有提出异议,该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签字,且该合同上有具体货款总额、预付货款以及下欠货款的数额,本院对原告证据1中的第一份合同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中的第二份合同,没有被告签字,对原告证据1中的第二份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是其单方自制的证据,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是复印件,且未提供有关合伙的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在经营力力渔馆期间,于2012年12月23日与原告订立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音响设备、监控设备等电子产品。原告如期供货,并进行安装。双方确认货款为94568元。优惠价为90468元,被告预付款30000元,后陆续付款41183元,尚欠货款192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平江县力力渔馆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直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并进行了安装,被告理应按合同的实际数额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追加合伙人为共同被告,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朱直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平江县联强电脑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8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4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__审判长毛英雄__审判员吴湘平__人民陪审员罗胡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尉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