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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182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85年8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邓某某,男,生于1983年1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刑十年,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共同财产、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21日被告邓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刑十年,现被告邓某某在江西省XX监狱服刑。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债务。原告陈某某来院起诉离婚,被告邓某某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来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