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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孔爱华、朱彩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76号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宝塔路123号。法定代表人王仁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爱华,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朱彩萍,女,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9号。法定代表人蔡纪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爱华、被告朱彩萍、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月华,人民陪审员张青泰、严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爱华、被告朱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孔爱华与被告朱彩萍系夫妻。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孔爱华、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14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1日止,在核定的最高额300万元内,原告向被告孔爱华发放贷款,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如发生诉讼,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孔爱华出借300万元,借期至2014年12月25日,年利率9.3%,按季结息。上述借款届期后,被告孔爱华未归还借款,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孔爱华、被告朱彩萍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10万元;2、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爱华、被告朱彩萍未作答辩。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应先保全借款人财产。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为: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2、被告孔爱华出具的借款借据1张;3、被告孔爱华与被告朱彩萍的结婚证1本。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持异议。被告孔爱华、被告朱彩萍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诉称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就本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孔爱华、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孔爱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孔爱华借款时与被告朱彩萍系夫妻,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彩萍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爱华、被告朱彩萍归还原告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律师代理费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环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月华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培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