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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向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王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农民。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晓燕,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13日期间,因被害人王某乙拒绝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向某、王某甲和王岩(刑拘在逃)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农家大院后山上面、两水隧道附近等位置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对被害人王某乙有多次殴打行为。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向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王某甲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