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谈法娣与李玉宏、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法娣,李玉宏,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53号原告谈法娣。委托代理人徐跃喜、徐秀丽,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玉宏。被告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丁伙镇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吴义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玉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谈法娣诉被告李玉宏、江苏华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跃喜,被告李玉宏、华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玉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法娣诉称:2014年6月13日20时50分,被告李玉宏驾驶被告华伦公司所有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仙北路双沟邮政局门口,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谈法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谈法娣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谈法娣与被告李玉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21445.34元。被告李玉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2742元、护理费3100元,车损53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被告华伦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李玉宏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在质证阶段再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0时50分,被告李玉宏驾驶被告华伦公司所有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双仙北路双沟邮政局门口,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谈法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谈法娣受伤,车辆受损。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谈法娣与被告李玉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谈法娣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谈法娣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谈法娣,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玉宏垫付原告医疗费22742元、护理费3100元,车损5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洪泉医院出院记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李玉宏驾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2742元(被告李玉宏垫付),提交医疗费发票为证。被告李玉宏及华伦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票据真实性以及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核,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为227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天×20元/天=460元,提供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李玉宏及华伦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18元/天×23天=414元。经审核,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23天=414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10/天=900元,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李玉宏及华伦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10元/天×23天。结合医嘱、《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100元(住院期间)+45元/天×60天(非住院期间)=5800元,提交护理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为证。被告李玉宏及华伦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23天×60元/天=1380元。结合医嘱、《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元/天×23天(住院期间)+40元/天×60天(非住院期间)=378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74天×100.41元/天(零售业行业标准)=17471.34元,提交营业执照、仙女镇为民烟花店证明为证。被告李玉宏及华伦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该店营业,也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该店停业关门,因该店属于特殊零售行业,与普通零售业存在区别,原告主张100.41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对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明显过长,根据公安部人损受伤的相关规定,认可伤后90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来支持其对原告误工费的反驳。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是事实,对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100.4元/天(36650元/年÷365天)。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50天,误工费认定为150天×100.4元/天=150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为证。被告李玉宏及华伦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出生于1949年12月26日,目前已年满66周岁,应计算14年,原告所经营店地点在仙女镇三荡村,原告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对鉴定报告及城镇标准进行反驳或推翻,对其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核,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15年×0.1=5151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元,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为证。被告李玉宏及华伦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明显偏高。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85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李玉宏及华伦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由侵权人结合事故责任依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认定鉴定费为85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李玉宏及华伦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费认可1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230元;10、车损,原告主张530元(被告李玉宏垫付)。被告李玉宏及华伦公司均辩称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认可530元。经本院审核,认定车损为530元。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为982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玉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469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53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878元[(98225元-84469元)×50%],合计91347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878元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李玉宏为原告垫付费用经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2742元、护理费1380元、车损530元,合计24652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谈法娣91347元(此款给付原告谈法娣66695元,给付被告李玉宏24652元);二、驳回原告谈法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谈法娣负担252元,由原告李玉宏负担252元,此款原告谈法娣已垫付,被告李玉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智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