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夏晨程盗窃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晨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37号罪犯夏晨程,男,1993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现在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2011年4月19日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凯刑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夏晨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总和刑期五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连带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783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2015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晨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考评周期获综合记功,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夏晨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夏晨程减刑六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晨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5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