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镇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69号原告秦某甲,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张某甲,男,原籍甘肃省文县人,户籍地镇原县。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分割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属实,但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经他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并于同年农历12月以彩礼人民币24000元订婚同居生活,2009年11月6日在镇原县临泾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8月18日生女孩张某,现在镇原县临泾乡毛头行政村幼儿园中班上学,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曾一起外出到北京务工,自2012年开始,原告在家照顾家庭、抚养孩子,被告继续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生活。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电冰箱1台,电动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三人床1张。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陈述,证实双方婚姻构成、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证人秦某乙、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希望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虽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生活的希望,故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辉相关法律规定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