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天星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麟游县九成宫镇永安路11号社会福利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8698649-4。法定代表人蔡多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星,男,生于1979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麟游县九成宫镇新庄塬村桑树坪组。身份证号:6103291979********。委托代理人赵天仁,男,系被上诉人之兄。上诉人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天星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麟游县人民法院(2014)麟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宝鸡市交通运输局批复麟游县成立出租车公司,出租车投放总量为50辆,随后先后成立了麟游县鸿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和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公司。2013年8月,被告拟在原经营规模基础上增加出租车数量,原告得知后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牛红军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4万元,被告将1辆出租车交付原告经营。同年8月19日、10月18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10万元,之后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出租车时发现,因麟游县出租车数量饱和,被告购买的5辆小轿车未能进行出租车登记挂牌,无法交付原告经营。随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退还原告2万元,其余8万元至今未予返还。另查,2014年3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牛红军变更为蔡多艳。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交付相关款项后,被告虽购买了车辆,但因麟游县出租车数量已达饱和,未能办理出租车登记挂牌手续,且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明确表示短期内不再扩大麟游县出租车经营规模,致使原、被告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协议、由被告退还交纳的车款之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交付的10万元,被告已退还2万元,剩余的8万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之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之主张,因双方订立协议时对利息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愿继续履行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赵天星与被告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口头协议。二、被告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天星购车款8万元。三、驳回原告赵天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服麟游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合同应继续履行。1、双方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2、麟游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告示不能作为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据。请求1、依法撤销麟游县人民法院(2014)麟法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申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天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达成的口头经营出租车的协议,该协议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被上诉人赵天星依约向上诉人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10万元。上诉人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交付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出租车的经营要经过政府的许可。因此,一审法院将麟游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告示作为证据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及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缴纳的剩余款8万元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90元,由上诉人麟游县麒麟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李宝萍审判员 吴成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