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民北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孟小祥与常福水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小祥,常福水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民北初字第00051号原告孟小祥,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福水,男,汉族,1974年2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原告孟小祥与被告常福水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小祥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福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以给我介绍租地为名,让我给其送去现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后我一直找被告,可被告一直说让我再等等,至今我地未租成,钱被告也不退还给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我款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参加庭审,其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孟小祥状告给我送现金10000元一事歪曲事实,诬陷于我。2012年3月22日,孟小祥通过书记找到我,让给他找十几亩地办企业。当时说好是每亩每年2200元租金,先预交10000元押金,开始协调,土地协调好,押金退回,说好不用押金不退。3月22日孟小祥交押金10000元后,开始给孟小祥协调土地,经过多方协调同意租给其土地,先预交农户每亩1000元,合同签订后下余一并交清。孟小祥后来嫌我们地价贵,又到万花以1600元一亩租了几亩地,置我们的地不用,使这十几亩地秋季没种,给农户造成很大损失,陷我于被动之中,没法向农户交待。这样不讲信用之人,反诬我拿他款不给,请法院明察,还原事实真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给原告介绍土地进行租用,原告给付其现金10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孟小祥壹万元整”。后原告未租用原告介绍的土地,被告未归还原告该款,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将10000元押金交付被告,让被告介绍土地供自己租用,应当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后因故未介绍成功,未促成原告与土地出租人的租地合同成立,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预收款有合理的支出,故被告预收原告的款项应予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福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小祥押金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常福水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2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常福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时振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51号一、(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49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