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00036高某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036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刘江。委托代理人彭聪。被告宁乡县公��局。法定代表人漆曙光,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系宁乡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成军,系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教导员。原告高某诉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立案后,同年3月11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江、彭聪,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杨桂平、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宁乡县公安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4年6月4日高某某和严某某在宁乡县公安局和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的录音录像”。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以邮寄挂号形式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收到后,至2015年1月15日没有给原告作出答复。被告的行政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向原告公开获取的政府信息,并在程序上进行书面答复。原告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2、挂号信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宁乡县公安局辩称:一、被告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10月21日作出宁公政开(2014)00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当日邮寄给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二、被告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2014年6月4日高���某和严某某在宁乡县公安局和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的录音录像”,因高某某、严某某涉嫌妨碍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后被移送起诉;该两人在宁乡县公安局和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的录音录像资料是被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刑事办案职能中形成的证据资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收文登记表,3、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4、送达回执,5、邮件跟踪查询单,6、逮捕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履行了信息答复职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在庭审质证中,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充分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答复职责;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的答复;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宁公政开(2014)00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与证据4的邮寄时间2014年10月20日有矛盾,但被告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和邮件跟踪查询单证实,故对证据3、4、5予以采信;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于2014年10月16日以邮寄挂号形式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2014年6月4日高某某和严某某在宁乡县公安局和宁乡县公安局梅家田派出所的录音录像”。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申请后,向原告作出宁公政开(2014)00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认为高某某、严某某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并于2014年10月20日将该答复邮寄给原告高某。原告高某以未见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任何答复为由,向本院提起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收到原告高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宁公政开(2014)004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告知其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刑事办案职能中形成的证据材料,请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获取,并按原告的要求邮寄给了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绍清人民陪审员 刘雪才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