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臧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谭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臧民初字第89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芸,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某,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基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芸、被告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栾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和睦,互相尊重,互相谅解。遇家庭琐事应协商解决,不应动辄提出离婚。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夫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与被告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基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照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