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4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与高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高淑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3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00号怡山商业中心���层01.02单元和二层。代表人李少伟。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王帆,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淑辉,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下称农行厦门思明支行)与被告高淑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厦门思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厦门思明支行诉请判令被告高淑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444.3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3073.15元,罚息为43.72元,复利为39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下浮30%计��,罚息、复利按照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784元;且若被告未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就被告高淑辉的抵押物即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宁里123号6D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淑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2029年3月18日止,借款期限240个月。借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30%,并按年浮动,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年利率上上浮50%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高淑辉以其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宁里123号6D室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抵押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3万元。但被告高淑辉自2014年10月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6444.39元,利息3073.15元,罚息43.72元,复利3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1278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高淑辉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高淑辉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266444.3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原告为向其主张债权而付出的律师费12784元。且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有权以被告高淑辉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宁里123号6D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借款本金266444.3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为3073.15元,罚息为43.72元,复利为39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计,罚息、复利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12784元;二、若被告高淑辉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有权以被告高淑辉名下的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和宁里123号6D室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被告高淑辉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文盈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