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健对姜森与杨忠理、中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森,杨忠理,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驻执异字第13号案外人王健,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驿城新村*号楼**号。申请执行人姜森,男,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委密庄**号。被执行人杨忠理,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号*号楼*号。被执行人驻马店市中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忠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姜森与杨忠理、中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健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健称,2014年7月3日,其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层112号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后,双方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房,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终止(2015)驻法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案外人王健向本院提供了编号:GT-2000-0171-20140175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申请执行人姜森辩称,案外人虽与被执行人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执行人中地公司对该楼房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此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执行人中地公司辩称,其与案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名义上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上是对双方借贷合同的担保,且对开发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本院查明,2014年7月3日,案外人王健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案外人王健购买中地公司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层112号房,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0元,共计1500万元。另查明,驻马店市住房管理中心证明,中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未办理预售许可证。案外人王健与中地公司签订买卖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1层112号房合同不符合备案条件,因此,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合同备案证明作废。2014年9月26日,本院在审理姜森与杨忠理、中地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中,裁定查封了中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房。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对中地公司所有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房进行拍卖。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健虽然与中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地公司亦向其出具收到购房款1500万元收据,但根据本院查证,中地公司开发的该栋楼房,未办理预售许可证,且双方未在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备案合同,因此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拍卖中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文明路与107国道交叉口西北侧的丽泽御锦花园1号楼房并无不当,案外人王健的异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健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称心审 判 员 赵严岭代理审判员 谭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