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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秀杰与刘兴国、吉林省蓝天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秀杰,刘兴国,吉林省蓝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吉林省中生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周秀杰,女,43岁,1972年5月17日,汉族,地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刘兴国,男,58岁,1957年9月5日,汉族,地址:长春净月。被告吉林省蓝天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西城镇民丰村一社。法定代表人王立民。被告吉林省中生担保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硅谷大街4000号。法定代表人陆贵荣。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刘兴国所有的吉A35**号奔驰轿车,并已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区11号,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600737**号,面积为150.20平方米,丘地号为3-70/13-1-3(607)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周秀杰所有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五区11号,产权证号为长房权字第40600737**号,面积为150.20平方米,丘地号为3-70/13-1-3(607)号的房屋。二、查封被告刘兴国所有的吉AA35**号奔驰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惠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