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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贾想与姜永红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想,姜永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237号原告贾想,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扶沟县大新镇。被告姜永红,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大新镇。原告贾想诉被告姜永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永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想诉称,我于1993年农历10月10日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三个子女,因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三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拿抚养教育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姜永红书面辩称同意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贾想与姜永红于1993年农历10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8月16日生育长女姜蒙,2000年9月13日生育次女姜梦茹,2004年4月13日生育长子姜锦鹏,现均随贾想一起生活。原告贾想无婚前财产。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属事实婚姻。原告贾想提出离婚,被告姜永红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贾想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姜蒙(1994年8月16日出生)现已成年,随谁生活可由其自主选择,婚生次女姜梦茹(2000年9月13日出生)和婚生长子姜锦鹏(2004年4月13日出生),二人均表示原随原告贾想一起生活,由原告贾想抚养更有利于其以后健康成长,被告姜永红作为父亲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想与被告姜永红离婚;二、原被告婚生次女姜梦茹(2000年9月13日出生)和长子姜锦鹏(2004年4月13日出生)随原告贾想一起生活,被告姜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教育费24317元(姜梦茹抚养费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3.33年×25%即为7838.9元;姜锦鹏抚养费为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元×7年×25%即为16478.1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贾想与姜永红各承担75元(被告承担部分先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清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