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润澎贸易有限公司,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佛山市顺德区信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润澎贸易有限公司,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佛山市顺德区信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494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5号。负责人李宜心。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润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冯允强。被告黎荣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艳芳,女,汉族,1979年1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黎润基,男,汉族,1951年6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爱玉,女,汉族,1950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冯允强,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凤英,女,汉族,1951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路州工商业区1号楼一层A3、A4号铺。法定代表人黎荣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润澎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润澎公司)、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佛山市顺德区信澎贸易有限公司(信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宏涛到庭,被告称润澎公司、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信澎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润澎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15固借字2013年第09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止,在最高本金额度4000000元内向被告润澎公司发放贷款,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借贷双方在上述范围内于借款借据中约定。本借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3.2520%,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润澎公司选择以分期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并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分期还款协议》。2013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润澎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800000元,年利率为12.5%,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2015年9月3日。二、担保情况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黎荣发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15高抵字2013第0900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黎荣发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居委员会政和中路7号金碧豪苑A57、A58、A59号商铺(房产证号依次为0300105434、0300105430、0300105437)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居委会美的海岸花园海晴居8区地下车位075号(粤房地证字第C3048477)为被告润澎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所实际形成的全部债务作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信澎公司签订编号为佛农商0615高保字2013年第09004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信澎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润澎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签定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八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被告润澎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到期本息,截止至2015年1月21日已经拖欠原告到期本金2185052.61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润澎公司宣布编号为佛农商0615固借字2013年第09004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润澎公司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本债权的相关费用,要求被告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信澎公司依约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对被告黎荣发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润澎公司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85052.6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3月3日利息335126、罚息265975.8元、复利15691.72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以本金3785052.6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3%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润澎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2693元。3、原告对被告黎荣发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居委员会政和中路7号金碧豪苑A57、A58、A59号商铺(房产证号依次为0300105434、0300105430、0300105437)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居委会美的海岸花园海晴居8区地下车位075号(粤房地证字第C3048477)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信澎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八被告没有答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本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03.2520%,实际借款时执行的借款利率为年息1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涉案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分期偿还本金的还款方式。涉案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3日,被告润澎公司自2014年3月起停止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3日,被告润澎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85052.61元,利息335126元,罚息265975.8元、复利15691.72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本案债务事宜,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为风险代理收费,前期支付律师费3000元,实现债权后按实际收回款项的约定比例收取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润澎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并按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的方式偿还本金,而被告润澎公司自2014年3月起就不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于2015年3月3日送达给被告润澎公司时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原告主张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润澎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在合同变更之前,原告对贷款按照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明显增加借款人的负担,并无不当。合同变更之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利息,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多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故本院确定,自合同变更之后,利息按照罚息标准计算,不再计算复利。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由被告润澎公司承担,但本案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约定的律师费收费为风险代理方式,即前期只支付3000元律师费,待债权实际实现后,按约定比例收取风险代理律师费,该风险代理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且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案进行主张,本院对已支付的3000元律师费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不动产抵押被告黎荣发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居委员会政和中路7号金碧豪苑A57、A58、A59号商铺(房产证号依次为0300105434、0300105430、0300105437)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居委会美的海岸花园海晴居8区地下车位075号(粤房地证字第C3048477),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到期未履行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信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七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润澎公司签定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润澎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上述七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润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785052.61元及利息(至2015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616793.52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7.5782%计算)。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润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黎荣发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居委员会政和中路7号金碧豪苑A57、A58、A59号商铺(房产证号依次为0300105434、0300105430、0300105437)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洪奇居委会美的海岸花园海晴居8区地下车位075号(粤房地证字第C3048477)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佛山市顺德区信澎贸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2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23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润澎贸易有限公司、黎荣发、冯艳芳、黎润基、周爱玉、冯允强、吴凤英、佛山市顺德区信澎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