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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伟成与齐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成,齐国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刘伟成,务工。被告齐国荣,务工。原告刘伟成诉被告齐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成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30060元,用于购买二手汽车,承诺当天下午5点准时归还,但现已逾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退还人民币30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伟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证明借款事实。证据三:汇款明细。证明汇款情况。被告齐国荣辩称,自己被他人骗到原告店铺里用信用卡刷积分,后在原告胁迫下写下欠条。经庭审审查,原告刘伟成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齐国荣和原告刘伟成协商,由原告代其偿还信用卡账,原告同意并转账后,被告立下欠条,欠原告款3006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伟成和被告齐国荣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齐国荣的辩称,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国荣偿还原告刘伟成借款30060元。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齐国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17×××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