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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银鹏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银鹏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60号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冯国宁。被告银鹏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宝山。法定代表人翁一岚。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与被告银鹏动力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