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行终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郑风贤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郑凤荣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风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郑凤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呼行终字第00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风贤,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委托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呼和浩特玉泉区昭君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平,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涛,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龙,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凤荣,退休职工,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韩国梅,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风贤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郑凤荣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4)回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凤贤于2014年6月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已经登记在郑凤荣名下的房产属于父母遗产,是郑凤贤与郑凤荣的共有财产,因此要求分割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郑凤荣的共有财产。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凤贤分割房屋及院落的主张,证据不足,诉争房屋及院落系郑凤荣个人所有,非郑凤贤与郑凤荣共同所有,故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玉民二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郑凤贤的诉讼请求。民事判决送达后,郑凤贤未提起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4)玉民二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凤贤并非诉争土地的共有人,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郑凤贤与被诉具体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郑凤贤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郑风贤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海鹰审判员 任艳芳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