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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诉龙立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龙立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荷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史大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容毅海,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一宁,系国信信扬(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立德,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代理人:胡正东、汤丽,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丰公司)诉被告龙立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旭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坚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容毅海、刘一宁,被告龙立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正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坚丰公司起诉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均签订了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倍工资,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聘用被告时,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在被告填写的坚丰公司应招聘简历上约定并记载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身份资料、入职时间、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与劳动者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并由原告负责人签字盖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规定事项都清楚并按约定实施。二、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龙立德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850元及经济补偿金8091.75元,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无故旷工,直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无视原告的公司规章制度,扰乱了原告的工作秩序,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困扰。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285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一倍工资57590.5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91.7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坚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坚丰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证;3.《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应招聘简历》;4.考勤及补贴记录;5.坚丰公司规章制度;6.工资表。此外,坚丰公司申请证人林丽华、刘江磊等出庭作证。证人林丽华陈述:龙立德应聘的时候在《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应招聘简历》上填写个人信息,其后林丽华持该简历向公司相关负责人请示是否同意龙立德入职及相关的薪酬待遇,经负责人审核同意入职后,林丽华在简历上填写“9月13号入职,工资3000元/月,工作地点:新沙码头,合同期限一年”的内容,再将简历交公司相关部门盖章。但林丽华对盖章及将简历交回龙立德的过程不清楚。证人刘江磊陈述:龙立德自2014年11月1日起没有上班。在龙立德没有上班后的两三天,刘江磊曾询问龙立德为何没有上班,龙立德称其打算不再在公司工作。被告龙立德答辩认为: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诉称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无故旷工不属实,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提出而解除,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应招聘简历并未具备劳动合同的要素,且原告未曾将一份劳动合同交被告收执,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被告龙立德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参保历史查询,银行账户流水;2.仲裁裁决书;3.微信聊天记录。本院查明:龙立德于2013年9月13日向坚丰公司递交应聘简历,并于同月15日入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龙立德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员,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8小时的基本工资为每月3000元,从2014年1月开始每月有工龄工资100元,完成工作任务的奖金为每月1500元,出勤每天有伙食补贴60元、如当天产生接待费用则扣减20元。坚丰公司为龙立德购买了2014年3月至同年10月的社会保险。龙立德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800元、4140元、4120元、4500元、4100元、5680元、5060元、5720元、6233.56元、5960元、5660元、5580元、5800元、6320.65元。坚丰公司发放工资的方式为通过银行转账本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坚丰公司认为龙立德自2014年11月1日起无故旷工,龙立德认为坚丰公司在2014年11月15日无故将其辞退,双方因此产生争议。龙立德于2014年11月2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并裁令坚丰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63265.40元;2.2014年11月的工资285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254.20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2月29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26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龙立德与坚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二、坚丰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立德2014年11月的工资2850元;三、坚丰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立德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的一倍工资57590.50元;四、坚丰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龙立德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91.75元;五、驳回龙立德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坚丰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期间,坚丰公司与龙立德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并对上述查明的龙立德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坚丰公司称龙立德的入职时间以简历记载的时间即2013年9月13日为准,而龙立德称2013年9月13日是其填写简历的时间,其正式入职的时间是2013年9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采信龙立德的主张,据此认定龙立德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9月15日。此外,坚丰公司与龙立德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坚丰公司应否支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014年11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关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坚丰公司诉称《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应招聘简历》的内容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且公司已将简历交龙立德收执,故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提供简历及证人林丽华的证言予以佐证;而龙立德否认坚丰公司有将经公司盖章的简历交其收执。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的规定,坚丰公司举证的简历之内容并未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所有必备条款。另一方面,简历当中没有龙立德签收简历的相关内容,而证人林丽华陈述其不清楚公司将简历交龙立德收执的过程,因此,坚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经公司盖章的简历交龙立德收执。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坚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未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坚丰公司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应向龙立德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坚丰公司应向龙立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57590.50元(4140元÷31×17+4120元+4500元+4100元+5680元+5060元+5720元+6233.56元+5960元+5660元+5580元+5800元÷30×14)。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坚丰公司称龙立德自2014年11月1日起无故旷工,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龙立德主动离职而解除,故坚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并提供证人刘江磊的证言予以佐证;而龙立德称至2014年11月15日其仍有在坚丰公司上班,坚丰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将其辞退,故坚丰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一方面,对于龙立德主动离职的事实,坚丰公司仅提供了证人刘江磊的证言予以佐证,考虑刘江磊至今仍是坚丰公司的员工,与坚丰公司有利害关系,而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能够与刘江磊的证言相互佐证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对于坚丰公司认为龙立德主动离职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龙立德称系坚丰公司将其辞退,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龙立德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双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龙立德离职的原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可视为坚丰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坚丰公司应向龙立德支付经济补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本案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应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数额为1.5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的规定,本院按照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坚丰公司应发工资的数额核定龙立德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394.50元[(4120元+4500元+4100元+5680元+5060元+5720元+6233.56元+5960元+5660元+5580元+5800元+6320.65元)÷12个月]。因此,坚丰公司需支付经济补偿8091.75元(5394.50元×1.5个月)。关于2014年11月的工资。如上所述,坚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龙立德自2014年11月1日起无故旷工,鉴于坚丰公司与龙立德一致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故坚丰公司应向龙立德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双方未有对工资进行书面约定,本院参照龙立德2014年10月的应发工资数额核定坚丰公司需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同月15日期间的工资3160.33元(6320.65÷30天×15天)。现龙立德只主张2850元,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坚丰公司只需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28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立德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二、原告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龙立德2014年11月的工资285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57590.5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8091.75元,合共68532.25元;三、驳回原告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门市坚丰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旭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