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渠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731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78年8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平,男,生于1976年2月26日,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文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13日生一女杨某,2003年11月4日生一女杨某芳。两女儿一直随外公外婆生活。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外务工,不久就感觉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争吵。2006年闹离婚,被告幺姑叫被告到福建打工后,仍然吵闹不休,甚至指责原告不生儿子,要分开各管各,根本不顾及原告的感受。2012年7月被告悄然离开到了重庆,与原告互相没有任何联系。2014年8月原被告协商好离婚,当原告回来后被告不回来;2015年1月,被告仍然同意离婚但要原告赔偿。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不顾及家庭和孩子,不尽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近三年,致使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杨某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不是事实,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生儿子一事讲的是气话,原被告性格不合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编造的。本来双方关系一直不错,但现在原告想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为了两个孩子,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两个孩子为原被告的婚生子;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3、出庭证人杨某、杨某芳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原被告之大女儿和次女,原被告关系不好,经常吵架,两姊妹一起跟外公外婆一起生活,过年过节也在外公外婆家,但父亲回来了也不来看;4、出庭证人陈某明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原告的父亲,原被告在刚结婚的两三年关系还不错,但从生了大女儿杨某后,关系慢慢变差,甚至还辱骂原告生不出儿子,之后关系就一直不好。2006年再次辱骂原告,对家对孩子不管不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号证据,因被告在书面答辩状中也承认原告结了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3、4号证据中所证实的二个孩子随外公外婆一起生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说原告没有生男孩的事实,结合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不生儿子一事,讲的是气话”,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说了不能生儿子一事。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5月13日生一女杨某,2003年11月4日生一女杨某芳。两女一直随外祖父母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说了“不生儿子”的气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平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幸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