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吴泽琼与开平市中奥卫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泽琼,开平市中奥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琼,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现住广东省开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中奥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吴泽琼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中奥卫浴有限公司(下称中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四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泽琼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吴泽琼(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星期六、星期日的加班工资7560元;2、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吴泽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88元;3、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吴泽琼20**年6、7月的高温补贴300元;4、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吴泽琼失业保险金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奥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泽琼于2013年9月入职中奥公司,从事抛光工作。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按公布的工序或产品的单价按件计酬,多劳多得,质量要按公司标准,如生产工艺改进,双方协商进行调整。2014年7月21日,中奥公司召开每周例会,其中因外购壳体异常客户提出尺寸更改,为保证产品把手底部平整,会议研究决定将这个工艺由抛光部转由机加在双轴机上完成,相应机加计件单位的成本0.02-0.03元从抛光单价中扣除,并要求做好有意见的员工思想工作。2014年7月24日,中奥公司发出《通知》,就产品工艺调整作出说明并要求抛光员工7月24日下午14:00必须到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7月25日上午上班前未到公司和7月22日至24日未报到的均按旷工处理。2014年7月26日,中奥公司发出《紧急通知》,声明截止2014年7月27日下午18:00,抛光员工未来上班且没办理离职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办理离职手续的员工一周后结算工资,并请相互转告。2014年7月27日,中奥公司发出《通告》,声明包括吴泽琼在内的11名员工旷工3天以上,按公司规定以上人员为自动离职,公司给予除名处理。双方就产品抛光工艺变更,抛光工艺计件单位调整进行了协商,但没有达成协议。2014年8月3日,吴泽琼不服中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高温补贴及失业保险金等16948元。2014年9月22日,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终字第(2014)24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中奥公司支付吴泽琼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8元,驳回吴泽琼的其他仲裁请求。2014年9月29日,吴泽琼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遂成诉讼。另查明,《中奥中工入职申请表》中《厂规制度》第九条约定:员工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上班时间未开工、消极怠工,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到其它部门串岗,没有完成任务,每二次警告处分一次,如不改正,处以记过处分。经记过处分仍不改正的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解雇处分。再查明,2014年5月3日至5月30日考勤表打卡记录上班时间为151.5个小时。吴泽琼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352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泽琼诉称的加班费问题。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7560元,但其提交的《领料单》并不能必然证实吴泽琼周末加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泽琼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中奥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中奥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中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5月,吴泽琼仅上班151.5个小时,不能支持吴泽琼诉称的加班时间,吴泽琼主张其为计件工,公司对其考勤打卡没有硬性规定,该考勤表不能反映吴泽琼的加班时间,但吴泽琼不按时打卡考勤却是事实,由此导致的考勤记录缺失吴泽琼亦存在过错,因此,吴泽琼要求中奥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吴泽琼请求中奥公司支付7560元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泽琼诉称的高温补贴问题。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支付其2014年6、7月的高温补贴300元,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规定,中奥公司在答辩中回应每个工作岗位有冷风,旁边有大风机排风,车间温度低于33度,双方均确认吴泽琼的工作场所在室内且上述期间吴泽琼是被安排上夜班,吴泽琼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的规定。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支付其2014年6、7月的高温补贴3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泽琼诉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倍赔偿金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上却各执一词,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中奥公司主张吴泽琼旷工3天,严重违反厂规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奥公司主张吴泽琼旷工3天,严重违反厂规制度系合法解除与吴泽琼的劳动关系,但中奥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吴泽琼存在旷工行为,况且吴泽琼在庭审中否认其有旷工行为,其于2014年7月22日至24日均与中奥公司公司的孟新卫副总等协商抛光计价单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奥公司主张吴泽琼旷工证据不足;根据《中奥中工入职申请表》中《厂规制度》的约定,员工既便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也应先行警告、记过处分,经记过处分仍不改正的情况下才予以解雇,而中奥公司仅以吴泽琼旷工为由直接发出《通告》解雇吴泽琼无理。因此,中奥公司以吴泽琼旷工为由解除吴泽琼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起因是中奥公司将吴泽琼负责的锌合金产品抛光工艺改由机加部门负责,相应机加计件单位的成本0.02-0.03元从抛光单价中扣除,由此引起抛光部门员工不满,在双方协商无果,中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告》的情况下,吴泽琼离开中奥公司。2014年3月9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按公布的工序或产品的单价按件计酬,多劳多得,质量要按公司标准,如生产工艺改进,双方协商进行调整。双方因生产的产品工艺改进导致双方协商不成而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释(2012)284号)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中奥公司应向吴泽琼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中奥公司应向吴泽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8元(3528元/月×1个月)。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泽琼诉称的失业保险金问题。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吴泽琼在中奥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且吴泽琼没有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吴泽琼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000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泽琼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8元。二、驳回吴泽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奥公司负担。上诉人吴泽琼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吴泽琼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加班工资7560元;2、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吴泽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7088元;3、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吴泽琼20**年6、7月的高温补贴300元;4、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吴泽琼失业保险金2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奥公司承担。理由是:吴泽琼从2013年9月进入公司上班,职业是抛光,工资计件,通过银行转账,每月底发上个月的工资,公司规定每月1号、15号放假2天,其余时间都要上班。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2日中奥公司提出规定抛光工人必须要在公司搬运产品上车、每个产品单价降到2分5,否则要求员工自行解除合同。吴泽琼要求公司购买社保,公司不同意购买。吴泽琼7月23日至26日一直在上班的同时与公司协商单价的问题,但7月27号公司把吴泽琼开除了,解除了与吴泽琼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中奥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吴泽琼的诉求无理无据,应当依法驳回,维持原判。理由是:一、关于吴泽琼要求中奥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工资7560元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相关法律判决正确,有理有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吴泽琼应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吴泽琼无法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吴泽琼在中奥公司工作的工资制为计件工资,而吴泽琼以《领料单》主张加班,这完全不符合逻辑,因《领料单》只能证明吴泽琼向中奥公司领了料,至于领料后的工作完全由吴泽琼自己安排,由于中奥公司对计件员工从不安排加班,如在周日及双休日加班完全是员工的个人行为,与中奥公司无关。退一步说,中奥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考勤表》、《关于执行考勤及设立全勤奖的公告》也证明吴泽琼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二、关于吴泽琼要求中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088元的问题。吴泽琼于2014年7月22日至24日,无故旷工3天。中奥公司于2014年7月26日发出《紧急通知》并要求吴泽琼于2014年7月27日下午18时前回来上班,若吴泽琼未来上班,又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按自动离职处理。所以,在吴泽琼无故旷工三天,公司又已发通知告知的情况下,中奥公司有权合法解除与吴泽琼的劳动关系,故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退一步说,在一审时,双方均确认中奥公司与吴泽琼因生产的产品工艺改进导致双方协商不成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根据相关法律判决正确。三、关于吴泽琼要求中奥公司支付高温补贴的问题。中奥公司在吴泽琼的工作车间装有冷风机,旁边有大风机排风,车间装有温度计,车间的温度低于33度,并且吴泽琼在2014年5月至7月上夜班,故吴泽琼的请求不符合《广东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四、关于吴泽琼要求中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吴泽琼在中奥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况且吴泽琼也没有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吴泽琼完全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综上所述,中奥公司认为,吴泽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无理无据,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说理清楚,应当维持。为了维护中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吴泽琼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一审的争议问题仍是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泽琼20**年9至2014年6月加班费的问题。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7560元,但至今其仍坚持提交的《领料单》作为其加班的理据及必然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泽琼单凭《领料单》根本无法证明其在中奥公司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中奥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相反中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2014年5月,吴泽琼仅上班151.5小时,不能支持吴泽琼诉称的加班时间,吴泽琼主张其为计件工,公司对其考勤打卡没有硬性规定,该考勤表无法反映吴泽琼的加班时间,但吴泽琼不按时打卡考勤却是事实,由此导致的考勤记录缺失吴泽琼亦存在过错,因此,吴泽琼要求中奥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吴泽琼请求中奥公司支付7560元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泽琼诉称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的问题。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倍赔偿金7088元,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上却各执一词,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而中奥公司主张吴泽琼旷工3天,严重违反厂规制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中奥公司主张吴泽琼旷工3天,严重违反厂规制度系合法解除与吴泽琼的劳动关系,但中奥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吴泽琼存在旷工行为,况且吴泽琼在原审庭审中否认其有旷工行为,其于2014年7月22日至24日均与中奥公司的孟新卫副总等协商抛光计价单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中奥公司主张吴泽琼旷工证据不足;根据《中奥中工入职申请表》中《厂规制度一》的约定,员工既便存在迟到、早退、旷工等行为,也应先行警告、记过处分,经记过处分仍不改正的情况下才予以解雇,而中奥公司仅以吴泽琼旷工为由直接发出《通告》解雇吴泽琼无理。因此,中奥公司以吴泽琼旷工为由解除吴泽琼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起因是中奥公司将吴泽琼负责的锌合金产品抛光工艺改由机加部门负责,相应机加计件单位的成本0.02-0.03元从抛光单价中扣除,由此引起抛光部门员工不满,在双方协商无果,中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告》的情况下,吴泽琼离开中奥公司。2013年9月1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计件工资制,计件工资按公布的工序或产品的单价按件计酬,多劳多得,质量要按公司标准,如生产工艺改进,双方协商进行调整。双方因生产的产品工艺改进导致双方协商不成而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粤高法释(2012)284号)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中奥公司应向吴泽琼支付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中奥公司应向吴泽琼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8元(3528元/月×1个月)。原审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三、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泽琼诉称的高温补贴问题。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支付其2014年6、7月的高温补贴300元,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规定,中奥公司在答辩中回应每个工作岗位有冷风,旁边有大风机排风,车间温度低于33度,双方均确认吴泽琼的工作场所在室内且上述期间吴泽琼是被安排上夜班,吴泽琼的工作岗位不符合应当发放高温津贴的规定。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支付其2014年6、7月的高温补贴3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中奥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吴泽琼诉称的失业保险金问题。吴泽琼主张中奥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吴泽琼在中奥公司工作不满一年,且吴泽琼没有进行失业保险登记,吴泽琼请求中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2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吴泽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泽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黄国坚代理审判员 赵 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少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