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开区西环城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系大成集团法律顾问,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西新镇双丰村。法定代表人谢清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女,1964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刘超,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与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承建协议,由乙方承建甲方厂区厂房,甲方为了乙方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甲方同意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后因乙方无力承建,甲、乙双方同意解除此前签订的《承建协议书》,由乙方于2005年2月15日前归还工程预付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但乙方迄今为止共归还我公司人民币1057522.96元,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942477.04元及利息为人民币1014254.80元(自2005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942477.04元及利息为人民币1014254.80元,共计人民币295673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没有异议,欠款的数额和利息都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是大成集团的分公司,大成集团和我公司有一笔没有结算完毕的业务往来,所以我公司就该笔款项没有和原告结清,就本案我公司想和原告调解解决。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原告当庭提供了证据1、2004年11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建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承建一处厂房,我方向被告预支300万元的款项。被告质证认为该承建协议书属实,公章是属实的,但是我认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是我公司法人签的,原告也向我公司预支300万元。证据2、2005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无力建造厂房,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2004年11月11日签订的承建协议书,并约定被告于2005年2月15日前返还原告预付款30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的公章是我公司的,但是谢清和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的,还有协议书上有二个改动。关于解除合同的事宜代理人不清楚。证据3、2013年1月18日被告公司制作的其他应付款明细帐一份(被告公司给付原告的),证明被告公司记载欠原告1942477.04元。被告质证认为欠款数额属实。证据4、利息结算表格一份,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下,自2005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息结算为共计人民币1014254.8元。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利息数额属实。证据5、打款的凭证2004年11月11日打款1000000.00元,2004年12月7日打款2000000.00元。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一份承建协议原告金祥运输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被告同意给原告承建一处厂区厂房,约定在签订承建协议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将承建厂区厂房的预付款3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约定在2004年2月15日之前另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若双方无法达成工程施工协议,本协议自行解除,被告应将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如数退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打款,2004年11月11日打款1000000.00元,2004年12月7日打款2000000.00元,共计3000000.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15日又签订了一份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5年2月15日前将原告在2004年11月11日向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全部返还原告。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日支付未还工程预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若超过15日不还,则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预付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1月25日给付原告1000000元;于2006年1月17日给付原告57522.96元,共计被告归还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057522.9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942477.04元及利息为人民币1014254.80元,共计人民币295673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是否应予给付。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原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己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此案的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1日签订了《承建协议书》,而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300000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按照约定在2004年2月15日之前另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而是签订了《解除协议书》,《解除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5年2月15日前将原告在2004年11月11日签订《承建协议书》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3000000.00元全部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建协议书》及《解除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被告己归还原告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057522.96元,故剩余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942477.04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是以被告尚欠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942477.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05年2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计算的利息,利息为人民币1014254.8元,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鹏和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长春金祥运输有限公司工程预付款人民币1942477.04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101425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该笔工程预付款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4.00元由被告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