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苍溪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贾某,女,生于1984年1月21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朱某,男,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成都务工期间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18日双方自愿在苍溪县原张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男到女家生活,同年2月2日生育一女朱某甲。2006年5月1日婚生次女贾某乙。自朱某甲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便日益恶化,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后,被告离家外出后至今未归,不履行家庭义务,朱某甲、贾某乙均随原告生活。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请离婚。被告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贾某与被告朱某在成都务工期间相识恋爱,随后同居生活。2005年1月18日原、被告自愿在苍溪县原张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2月2日生育一女朱某甲。婚后被告男到女家生活,2006年5月1日婚生次女贾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而申请撤诉。此后,被告仍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9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2013)苍溪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裁定书、苍溪县元坝镇玉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在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2013年原告申请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德忠人民陪审员 余克武人民陪审员 侯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