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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186号原告黄某,女,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甲,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且摩擦不断。原告在小孩两岁左右外出先后在珠海市和中山市打工,期间彼此很少联系。后来被告也到中山打工,但被告好逸恶劳,好酒贪杯,打骂原告多次;加上原、被告聚少离多,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原、被告自2011年起感情已日渐淡薄,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被告一度表示悔改但一直未有悔改迹象。原告自2014年起因被告的无理吵闹打骂而无奈躲到深圳打工,分居至今,夫妻矛盾已无法调和,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别是被告自2015年1月以来,不仅恶意破坏原告亲人财物还多次恐吓原告兄妹及兄妹小孩。更有甚者,被告2015年1月24日趁原告回家探亲之际,蒙脸强行闯入原告妹妹家,蓄意殴打原告和原告妹妹,致使二人多处受伤,情节恶劣,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段时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而本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