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彭良清与彭永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彭某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彭某先。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彭某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19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0日生育女儿彭某丽。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之间不够了解就草率结婚,导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游手好闲,对家庭不负责,嫌弃原告矮小、耳背,冷漠原告母女,导致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原告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化州市法院起诉离婚,但被告判决不准离婚。原告2013年11月13日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仍被判不准离婚,另外,被告在该次诉讼中书面答辩有诸多不实:1、夫妻生活未有十几年。2、原告外出打工是迫于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没有婚外情。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精神上的痛苦,现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女儿彭某丽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彭某先通过其胞兄XX某提供书面意见: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当初两人的婚事是由彭某某家人请亲戚做媒的,又是彭某某要求登记的。但婚后彭某某一直出外打工,很少回家,一旦回家只是回到娘家,我多次到彭某某娘家里请她回家,她总是不理睬。婚后两人生育了一女孩,但彭某某从不关心孩子生活,孩子一直在我家由奶奶照顾、读书。彭某某一直没有尽到妻子、母亲的责任,但彭某某竟然要求法院将女儿判给她抚养,这是完全不合理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8年2月19日在化州市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8年7月20日生育女儿彭某丽,现彭某丽由被告的母亲负责照顾生活、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夫妻两人各自外出务工,两人很少沟通,夫妻之间因此产生矛盾。2012年10月、2013年11月原告两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和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收到本院不准离婚判决书后,双方仍然不联系,各自外出务工,相互不理睬,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5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女儿彭某丽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及其女儿彭某丽系农业家庭户口。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公布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3、(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1、化州市新安镇波罗垌村民委会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2、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资料,3、原被告结婚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合虽然是自由恋爱结果,但婚后仅一年多,夫妻之间就因为缺乏沟通,被告猜疑原告出外务工搞婚外情等因素,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引起原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前二次离婚诉讼,本院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夫妻感情未完全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给予原、被告二次弥合夫妻感情裂痕的机会,但双方都不珍惜。现原告坚持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两人确已难以相处下去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近几年来一直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方面出发,婚生女儿彭某丽由被告负责抚养,更有利于彭某丽日后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主张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先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彭某丽由被告彭某先抚养;原告彭某某从2015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女儿彭某丽的抚养费291元给被告彭某先,直至彭某丽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