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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李春利与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利,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利,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慧,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高瑞平,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系高某某的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上诉人李春利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平、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李春利借款200000元,写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春利现金贰拾万元整,我自愿用××小区住宅×楼×单元×号作为抵押,如到期归还不了此房以20万抵顶给李春利。借款人高某某,见证人任建明。2014年5月19日”。当天原告支付被告高某某200000元,后被告高某某在澳门归还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原审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月×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为:“男方:高某某,41岁,1973年5月3日生,住城区××小区住宅×楼×单元×号,无业,。女方:张某某,38岁,1976年6月6日生,住××小区住宅×楼×单元×号,个体,。男、女方于2000年×月×日在郊区西南舁乡人民政府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离婚原因:近年来因男方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我俩共同到场,自愿申请协议离婚。协议如下:1、儿子高某甲,14岁,由男方抚养,女方应于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每月的1-5日前将儿子的抚养费交到男方手中。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未与孩子共同生活方可以探望孩子(提前3天通知对方,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2、共同财产:夫妻名下的共同财产的分配:(1)存款:双方名下现无任何存款。(2)婚后共同购买两辆车,一辆奥迪A6归男方所有,一辆丰田凯美瑞女方所有。3、固定资产:房屋: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小区住宅×楼×单元×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包括屋内现有全部装修、陈设),房地产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共同购买的车位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女方。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小区住宅×楼×单元×号的房地产所有权归男方所有(包括屋内现有全部装修、陈设),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男方负责(该套房屋因男方欠人赌债,已做抵押)。4、债权、债务协议:(1)双方无任何债权。(2)双方共同债务有:借张某某50万元(伍拾万元)、张某甲5万元(伍万元)、王某某11万元(拾壹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男、女方各归还以上债权人一半债务,即33万元(叁拾叁万元)。(3)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的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一方隐瞒债务的,由隐瞒方承担全部责任。离婚后,如若变更协议或一方反悔,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2014年9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高某某借原告200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高某某对此也无异议,应予以确认。诉讼中李春利和高某某均认可已归还20000元,应从被告高某某借原告款中扣除20000元,被告高某某应将剩余180000元归还原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利息,因借条中既未约定利息又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高某某称,借款后其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不予认定。关于张某某是否承担责任,诉讼中张某某称并不知道该借款之事,另因高某某与张某某在2014年9月4日在本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二被告对双方共同债权债务有明确约定即对外负有的个人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结合本案情况,不应认定高某某借原告200000元为原夫妻共同债务为妥,故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8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春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告李春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某某向本人借款发生在高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张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与高某某约定了借款利息,高某某与张某某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高某某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某某辩称,我向李春利借款196000元并给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借款时约定每天2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了三个月,按每天1000元的利息还支付了十几天,故不应当再支付利息。该债务属于我的个人债务,张某某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高某某是否向李春利借款不能确定,即使借款真实存在,也属于高某某个人赌博所借,本人不应承担责任,李春利主张的借款利息也不应当支付。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春利一方的证人任建明出庭作证称,其见证了高某某向李春利借款的过程,并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上诉人高某某称借条是其签字并按手印,但内容并非其书写,借款时也没有见证人。被上诉人张某某质证称,任建明曾自称是李春利的司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张某某一方的证人梁志华、史海涛出庭作证称,二人证明高某某长期赌博,输了很多钱。李春利质证认为,二人陈述的事实与本案无关。高某某对二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高某某称向上诉人李春利借款196000元,而李春利称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二人的陈述不一致,因高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200000元,故高某某向李春利的借款应认定为200000元。扣减已偿还的20000元后,高某某应当偿还李春利18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张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讼争的借款发生在高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张某某二人未能举证证实与李春利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高某某与张某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隐瞒债务由隐瞒一方承担,故该债务应由高某某进行偿还,张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春利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高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180000元。”;二、撤销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张某某对高某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李春利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上诉人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李春利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高某某与张某某连带负担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世明审 判 员  贾志强代理审判员  李日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