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陆晓与余华伟、邓放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晓,余华伟,邓放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陆晓。被告余华伟。被告邓放仙。原告陆晓为与被告余华伟、邓放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伟、邓放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晓诉称,被告余华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万元,2.5万元,共计人民币7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华伟、邓放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华伟、邓放仙系夫妻。被告余华伟向原告陆晓借款并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借款3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归还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借款2万元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的借条一张,于2013年11月10日出具借款2.5万元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的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余华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华伟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放仙作为余华伟的妻子,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华伟、邓放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晓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余华伟、邓放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 燕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人民陪审员 唐仕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