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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于宝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宝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宝峰,男,汉族,初中一年文化,无固定职业。1981年10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私藏枪支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8月1日释放。2014年3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抓获。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7日经大庆市大同区人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五看守所。辩护人张XX,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XX,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以庆同检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宝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因本案重大复杂,2015年2月25日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的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群、丁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宝峰及其辩护人张XX、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于宝峰伙同崔XX(已判决)、于XX、徐XX、杨XX(以上三人均在逃)在一起商定,由于宝峰、徐XX、杨XX出资,由崔XX出面,以在大同区祝三乡租地建设大棚为掩护,在庆哈输油管线上栽阀盗窃原油。被告人于宝峰、崔XX等人在大同区祝三乡庆哈输油41#桩附近,栽阀1处,栽阀门2个。2013年7月至9月1日期间,共盗窃原油131.63吨,价值人民币710607.11元,管线维修及车辆运输费共人民币43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宝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于宝峰具有累犯情节。被告人于宝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辩解称,其只是投资建设大棚,并不知道崔XX等人在大棚内的输油管线上栽阀盗窃原油的事,其也没有参与栽阀盗窃原油,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宝峰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于宝峰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犯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于宝峰、崔XX(已判决)、于XX(在逃)、徐XX(在逃)、杨XX(在逃)共同商定,由于宝峰、徐XX、杨XX出资,由崔XX出面在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以租地建设大棚为掩护,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储运销售分公司庆哈输油管线上,栽阀盗窃原油。2013年4月3日,崔XX伙同于宝峰、于XX、金XX(已判决)驾车来到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双城村,与双城村签署了租赁土地建设大棚合同。随后由崔XX、金XX、于XX等出面雇佣工人,在大同区祝三乡盛广和屯南侧,庆哈输油管线上建起两栋大棚。为了拉运油车通行便利,崔XX、唐XX(已判决)、靳XX(已判决)等人将大广高速公路与同昌路交叉口北侧的防护栏打开并铺建一条土路。2013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金XX、崔XX、于宝峰、于XX伙同雇佣的“焊阀工人”,用于XX购买的角磨机、电焊机、手摇钻、电钻等作案工具,在大棚内的输油管线上栽阀两个,并在阀门上焊接一根长约20米的铁管,通向另一栋大棚内的地下储油池。2013年8月9日崔XX等人盗窃原油18.1吨,2013年8月10日盗窃原油29.8吨,2013年8月中旬至9月1日盗窃原油40吨,2013年9月1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案发地点现场查获原油43.73吨。崔XX、于XX将所盗原油共计47.9吨卖给唐XX。综上,2013年7月至9月1日期间,被告人于宝峰、崔XX等人在庆哈输油管线41#桩附近,栽阀1处,栽阀门2个,盗窃共计原油131.63吨,价值人民币710607.11元。现被盗原油43.73吨,价值人民币242657.77元,已返还丢失单位,造成直接损失人民币467949.34元。大庆油田公司储运销售分公司维修管线,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3000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于宝峰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商城二楼海鲜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宝峰当庭供述及控辩双方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于宝峰2014年3月15日、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7日供述,证实2014年4月被告人于宝峰与杨XX等人商量合伙建大棚,由崔XX负责找建大棚的土地,于宝峰、杨XX等负责出资。于宝峰并不知道崔XX等人在大棚内栽阀盗窃原油。证人崔XX2013年9月24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0月12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7日、2013年12月19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8日证言,证实2013年4月2日13时许,于XX在大庆市东风新村东方玫瑰园楼下的找到崔XX,于XX同崔XX说想要在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原油管线上建大棚栽阀盗窃原油。由崔XX负责租地,于XX的姐姐和于宝峰(崔XX对其进行了辨认)负责出资,于XX、于XX的姐姐、于宝峰各拿盗窃原油利润的30%,崔XX拿10%。2014年4月3日于宝峰、崔XX、于XX、金XX来到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经商谈后崔XX与大同区祝三乡双城村书记签署了租地建大棚的合同,崔XX在合同上签的是张XX的名字。2014年4月4日于XX的姐姐徐XX、姐夫杨XX从鹤岗来到了大庆,崔XX、于XX、徐XX、杨XX、于宝峰五人在于XX租住的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的住宅楼商谈建大棚栽阀盗窃原油的事。最终商定徐XX和于宝峰每人出资100万,建大棚的建筑队由徐XX和于宝峰来找,等大棚建好后再到管线上栽阀盗窃原油。于XX在现场负责监工买料。大约在7月份大棚建好,于宝峰找来电焊工和于XX在靠公路的一栋盖好的大棚内的输油管线栽上阀门,同时在前面的大棚内挖了一个土坑,用砖和水泥砌了一个油池子。7月末崔XX、于宝峰、于XX、徐XX、杨XX开始盗窃原油。于XX负责找拉运原油的车辆,工人是于宝峰、徐XX、杨XX从鹤岗带来的,平时就在大棚旁边盖的房子内居住。证人金XX2013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11月16日证言,证实2013年4月份的一天,金XX驾驶轿车在东方玫瑰园接的崔XX,然后在大广高速龙凤收费站与于XX、于宝峰会合并一同去往大庆市大同区祝三乡,崔XX和祝三乡副乡长、祝三乡双城村书记谈的租地建大棚的事。商谈后崔XX和双城村书记签的租地建大棚的合同。崔XX对金XX说建大棚的目的就是为栽阀盗窃原油作掩护。于宝峰和于XX的姐姐徐XX、姐夫杨XX负责出资建大棚,崔XX组织栽阀盗窃原油。2013年7月下旬一天晚上,于宝峰从佳木斯带来一名焊阀的工人,金XX、崔XX、于宝峰、于宝峰的司机、于XX、焊阀的工人就一起在输油管线上挖了一个直径大约一米,深约一米的土坑,将输油管线挖露出来,将一个铜阀焊在管线上。阀门焊好后,发现管线上钻的眼比较小,出油量小,金等人就把阀门关掉用土埋好。过了大约四、五天时间,于XX和于宝峰的司机开着于宝峰的尼桑天籁轿车又到佳木斯将焊阀工人接到大棚现场,金XX、崔XX、于宝峰、于XX、焊阀工人等人在距第一次栽阀的阀门20厘米管线上重新栽了一个阀,并将一根20米的铁管焊在阀门上,铁管一另一端通向储油池。阀门栽好后于宝峰、于XX、崔XX等人开始盗窃原油。2014年4月2日被油田保卫工作人员发现。证人唐XX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3日、2014年10月21日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的一天唐XX和崔XX、于XX等人在一起吃饭,于XX和唐XX商定由唐XX收购崔XX、于XX盗窃的原油。于XX等人用罐车将原油送到大广高速龙凤收费站,唐XX在那里接油车,过秤后将油款给于XX等人。拉油的是一辆殴曼油罐,在罐的两侧有中国石油的字样,还有一辆蓝色罐车。罐车是崔XX和小秀联系的。唐XX共收购了两罐车原油。证人冯XX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8日、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冯XX负责的管线,庆哈输油管线41#桩附近建了两栋大棚。经冯XX询问祝三乡双城村书记陈XX得知,大棚是崔XX(张XX)建的。几天后崔XX找到冯商量怎么处理大棚占压管线的事。大约在7、8月份的一天庆哈输油大队的工作人员刘XX对冯说发现管线经常泄压。2013年8月31日早上冯听巡线员说管线被栽阀盗油了。冯XX对崔XX进行了辨认,张XX就是崔XX。证人刘XX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2014年4月17日证言,证实2014年4月份储运销售分公司庆哈输油大队巡线班长刘XX在巡线时,发现庆哈输油管线41#桩附近有人建大棚。后来经询问得知崔XX(张XX)是大棚的老板。2013年7月28日崔XX找到刘XX并给了刘XX人民币5000元。7月29日刘XX约崔XX在让胡路区远望转盘道附近西华酒楼吃饭,想要把钱还给崔XX,崔XX没有要。当时吃饭的有冯XX、崔XX一个叫二哥的朋友,崔XX还说叫二哥的人是大棚的投资人。2013年9月初刘XX从外地旅游回来听单位同事说祝三乡大棚内栽阀盗窃原油的事。证人陈XX2013年9月1日证言,证实2013年4月崔XX(张XX)找到陈XX并与陈签合同,约定在大同区祝三乡双城村东山屯北二节地建设大棚。当时崔XX车牌尾号是911的黑色奔腾B50轿车。给崔XX焊大棚的是陈XX,陈XX说崔XX手下有一个叫金XX(金XX,也叫二喜子),管理大棚的是个叫李XX的40多岁挺胖家是七台河的一个女的,还一个叫小秀的人。证人陈XX2013年9月2日证言,证实2013年5月份祝三乡双城村书记陈XX找陈XX,证陈XX帮助安装大棚。陈XX到达建大地点时,有个开黑色奔腾B50轿车叫金XX(金XX),小名二喜子的人负责现场监督施工。当时大棚前的板房已以建好了,南北排列的两个大棚两面墙也建好了,听说南面的大棚下有一个大坑,是用来蓄水的。大约一个月的时间大棚建完了大棚。负责结算的是金XX、崔XX(张XX)。证人靳XX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6月10日证言,证实2013年7月末唐XX雇用靳XX在大广高速跨线桥下面的一护栏的缺口处为其拉运原油遛道。唐XX告诉靳XX说崔XX让唐找铲车将护栏缺口处的路铺好,让装原油的车尽快通过。如有油保车从这里过,靳XX就打电话告诉唐XX的人。油车过来时靳XX把护栏打开,油车从这过去上高速后再把护栏用铁丝绑上。证人王XX2014年3月5日证言,证实2013年7月28日、8月9日王XX从唐XX处收购两车原油,约40吨。王XX将收购的原油又卖给了辛春等人。证人刘XX2014年6月10日证言,证实2013年8月刘XX驾驶罐车在大同区祝三乡盗窃原油现场收购原油,刘XX驾车从大广高速祝三附过一个豁口处进入大棚内的盗窃原油现场,装完原油后再从这个豁口进入大广高速。证人吕XX2014年6月10日证言,证实吕XX参与崔XX等人盗窃原油的活动了。当时拉运原油的是一辆前四后八蓝色罐车。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宝峰主体身份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于宝峰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齐鲁商城二楼海鲜市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于宝峰参与盗窃原油价值的说明、9.01案件原油损失汇总表、关于庆哈41#桩栽阀盗油的损失报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回收原油价值说明、原油价格证明、证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涉案原油的价值及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于宝峰对本案涉案人员于XX、于XX的姐姐徐XX、于XX的姐夫杨XX、崔XX、金XX的辨认。金XX对于宝峰的辨认。崔XX对于宝峰的辨认。冯XX对于宝峰、金XX。刘XX对于宝峰的辨认。唐XX对于宝峰的辨认。李XX、刘XX、吕XX、靳XX、唐XX对拉运原油车辆的辨认。拉运原油车辆信息及通过大广高速龙凤收费站的拍照。查询汇款通知书、于宝峰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于宝峰银行卡交易情况。棚室建设合同书,证实崔XX以大庆市志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名意与大同区祝三乡双村委会签定建设大棚用地合同书,合同落款处崔XX签的是张XX的名字。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81)刑字第133号、(92)前刑字第4号、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07)效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实表现,证实1981年10月26日因犯流氓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私藏枪支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7年8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2年8月1日释放。辩护人向法庭举证证据:2013年5月2日于XX给于宝峰出具的借条1张。上述1-19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借条,因与本案指控于宝峰犯罪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于宝峰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于宝峰伙同他人在输油管线上栽阀,盗窃原油131.63吨,价值人民币710607.11元,案发后回收原油43.73吨,价值人民币242657.77元,直接原油损失价值人民币467949.34元,管线维修费用人民币43000元,于宝峰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应则一重罪予以惩处。被告人于宝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故应以盗窃罪追究于宝峰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于宝峰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宝峰的犯罪事实,有崔XX、金XX等人供述、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的借条,与本案指控于宝峰犯罪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宝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故在对于宝峰量刑时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于宝峰认罪态度及本案赃物收缴情况,在对于宝峰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国有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宝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9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浩审 判 员  姜红伟人民陪审员  林伟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国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