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缪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缪某。委托代理人刘占红。被告丁某。原告缪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在2007年年初相识后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日生下一女,取名丁翌宸。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淡漠。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原告好言相劝,被告承诺会与第三者断绝关系。2012年,女儿患病治疗期间,被告对女儿照顾甚少,均是原告陪在女儿身边细心照顾。2014年,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虽经原告劝解,但被告仍不知悔改,早出晚归,对原告甚是冷淡。同年4月,原告带女儿到别处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丁翌宸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之日止。原告缪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丁某庭后答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想挽回这段婚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法院最终判决离婚,则请求由被告抚养女儿。被告丁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日生下一女,取名丁翌宸。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八年,且生育一女,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但无大的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尚有修补和好的空间。被告对与原告和好有较强的意愿,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