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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士亭与李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亭,李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张士亭,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准,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准因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发出应诉公告,在法定期限内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亭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债款人民币4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准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准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李准已偿还15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债款4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有效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债款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已还15000元),尚欠45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切,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亭债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李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立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杨成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家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