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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青贵与王鹏飞、王六明、冯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贵,王鹏飞,王六明,冯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赵青贵,男,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被告王鹏飞,男,1980年08月08日生,汉族。被告王六明,男,1957年11月09日生,汉族。被告冯双荣,女,1957年03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青贵诉被告王鹏飞、王六明、冯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4年1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10月30日起,三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了借据四张。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没有偿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了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2010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11日。四份借条的主要内容均是:三被告借到原告2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30日被告王鹏飞、王六明、冯双荣向原告赵青贵借款两笔,每笔20000元。2010年11月10日和2010年12月11日三被告又向原告各借款20000元,合计共借原告80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由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三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主张三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飞、王六明、冯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青贵借款八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李纪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