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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233号原告马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委托代理人陆国应、周明波,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莫某某,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安龙县人,现住兴仁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周明波,被告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3月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9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6日生育长女莫雨雨,2010年1月24日生育次女莫雨林。婚后有共同财产坐落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团坡新教场六组公路边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该房与莫如洪房屋系一个整体,两房之间有一个同楼楼梯间相隔,建筑面积86平方米,价值20万人民币,另有其他家具、电器、床上用品、厨具。由于在婚前与被告认识时间短,对其了解不深,以致在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特别是生育两个女孩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多次要求原告做吻合术为其生育儿子,遭拒后,被告对原告百般苛刻,常找借口对原告进行伤害,且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凡事必须百依百顺,连回娘家也要向其请示并批准,被告还控制家中经济,在经济上对原告进行控制,在精神上对原告进行折磨,是一个极不负责的男人。因实在不能忍受其折磨,原告于2012年10月1日离家至贞丰县挽澜乡窑上村外家居住至今,每逢打电话问一下孩子情况,却遭被告威胁侮辱,被告的完全过错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唯一原因,原告与被告实际已分居达两年,已无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的基础与余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莫雨雨由被告抚养,次女莫雨林由原告抚养;3、坐落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团坡新教场六组公路边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3条即坐落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团坡新教场六组公路边砖混结构两层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人民币的请求。被告莫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了很长时间才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女孩,为了全家四口人能过上较好的生活,被告与原告凡事均进行协商,相互尊重,均以家庭经济建设为中心进行规划,以培养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为出发点,从未发生过有损于夫妻关系和感情的情况。2011年11月,被告因身体不适到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得知自己患有胆结石,原告知道后有些担心,怕此病会给其带来经济负担,经医生向原告解释,这只是小病,且被告经过短期治疗,已治愈,故双方均放下思想包袱,夫妻关系如同以往,原告并无离婚的迹象。由于双方婚后生活负担较重,一直是居住在被告父母修建的房屋内,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是被告父母出资所建。为了尊重双方多年的感情经营和两个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均应担负起责任和义务,且被告与原告夫妻关系良好,感情深笃,无感情破裂的任何情形,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请求分割无事实依据。原告马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夫妻关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孩子的情况;3、挽澜乡窑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两年以上的事实;4、照片四张,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房屋一栋的事实。被告莫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离开兴仁没有与被告居住在一起是合的,但不是回娘家是去打工,也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莫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兴仁居住的事实。原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马某某及被告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莫某某于2007年3月8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09年4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6日生育长女莫雨雨,2010年1月24日生育次女莫雨林。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在生育两个女孩后响应国家政策,做了结扎手术。原告因与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10月1日离家在外打工至今,期间,未曾回到兴仁与被告共同居住。因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在生育孩子后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了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并共同抚养所生育的小孩。原告虽自2012年10月1日起离家在外打工至今,双方已实际分居达两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夫妻双方分居两年以上应准予离婚的前提条件是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这一点,故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夫妻之间如能冷静思考,互相沟通和体谅,和好应有可能。同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应当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多加考虑,共同营造一个健康、良好的家庭环境,才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红 来源:百度“”